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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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洪基菁 被告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貸款產品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和寬 明知以自己之薪資所得及信用狀況,並無法向銀行申請辦得140萬元之信用貸款,竟於100年1月初前後,經網路尋得代辦業者之資料後,撥打電話委託自稱係「 王晶 」之被告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再聯絡該時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之訴外人 湯偉東 ,其3人明知周和寬於98年間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任職之年薪並未達1,507,575元,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聯絡,先由湯偉東利用不知情之 陳明 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取得周和寬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後,湯偉東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公文書記載之所得總額607,575元變造為1,507,575元,作為周和寬申請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進而將該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變造公文書)影印後之影本併同其以周和寬名義書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遞送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嗣周和寬應原告銀行人員要求於100年1月19日至址設臺北市○○街○段○○號2樓之原告臺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進行對保事宜時,由被告將湯偉東轉交之前開變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交予周和寬,周和寬並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故意,接續將該原本提出予原告對保人員 林珮瑜 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前開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確認,使林珮瑜誤認周和寬所提財力證明係屬實在,並將該等申辦貸款相關資料送交原告審核,致原告誤信周和寬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100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周和寬,周和寬並支付20萬元之代辦手續費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因周和寬延遲繳款,經原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周和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後,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信用貸款呆帳556,32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周和寬尚未給付原告之23萬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係介紹周和寬與訴外人湯偉東認識。於100年1月19日周和寬對保時,被告有到場但只有在門口等而沒有進銀行,也沒有拿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給周和寬。被告從周和寬收到20萬元之對價,係介紹費之性質。被告是收扣繳憑單,並非所得清單,當初原本申請財力證明是扣繳憑單,但對保時所提出之所得清單,是從銀行內部去做非客人正式同意所申請者,此非被告所為偽造文書。是在送件完後才出現所得清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及周和寬於上開時、地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聯絡等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未能正確對周和寬個人信用貸款核貸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聖文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之。周和寬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王聖文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和寬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且周和寬向原告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時,依當時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即申辦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得超過22倍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周和寬於100年1月初前後,由網路尋得代辦業者即被告
之資料後,委由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申請貸款金額為140萬元,嗣被告於100年1月19日陪同周和寬至原告進行對保事宜,原告並於100年1月24日核准貸款100萬元並如數匯款與周和寬,周和寬再於同日匯款代辦手續費20萬元與被告等情,有原告105年3月2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50001960號函暨所附系爭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358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卷㈠,下稱刑事卷㈠,第76、93至94、129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查,周和寬98年度之實際所得總額為607,575元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
惟以周和寬名義書寫之系爭申請書記載周和寬在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主任,「月收入125,000元,年收入1,503,000元」,申請日期為100年1月13日,且隨系爭申請書檢附之系爭變造公文書則記載周和寬之所得總額為1,507,575元(刑事卷㈠第130、133頁),是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收入及所附財力證明內容確非屬實乙節,亦堪認定。又證人 陳明昌 曾於100年1月1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取得周和寬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2月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51110號函暨調檔查詢紀錄清單為憑(見刑事卷㈠第81至82頁)。而對照系爭變造公文書所載核發單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核發時間為100年1月12日(見刑事卷㈠第133頁),均與證人陳明昌申請之單位及時間相符。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除100年1月12日曾經陳明昌申請外,在該日前及100年間均無受理周和寬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在99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日間並無受理系爭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從無系爭受理紀錄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4415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2月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51110號函暨調檔查詢紀錄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服字第1041029361號函暨查詢紀錄清單、104年12月4日財高國稅服字第104103251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51002734號函為憑(見刑事卷㈠第47、
50、74、81至82、96頁),參之系爭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為100年1月13日(見刑事卷㈠第130頁),可認系爭變造公文書確係由上揭證人陳明昌申請取得之所得資料清單變造而來。
⒊次查,周和寬委由被告代辦貸款,再經被告轉介業務予湯偉
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湯偉東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周和寬於100年1月向本件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是由湯偉東承辦,相關申請貸款文件及資料係由被告交給湯偉東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04頁),核與系爭申請書上「見證人欄」及原告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上「證件徵提人員欄」均有湯偉東之署名相符(見刑事卷㈠第130、132頁),堪認湯偉東確為本件貸款承辦人無訛。另,證人陳明昌結證:其不認識周和寬,也沒有見過周和寬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㈠第113頁背面),則證人陳明昌與周和寬素不相識,衡情尚無主動申請周和寬所得資料清單之動機,證人陳明昌亦證: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伊從99年開始經由某大眾銀行主管介紹去幫忙原告申請所得清單,申請1件的報酬是5元,身分證資料都是大眾銀行提供,當時主要打電話叫伊去收件的是三個業務組長,如果伊知道是哪個業務拿件給伊申請,我會把申請好的所得資料清單交給該位業務並收錢,但有時候是業務把需要的資料跟報酬一起放在辦公室的盒子讓伊自己去收,我申請好所得資料清單後再放回盒子裡,打電話給伊和付錢的人都不是湯偉東,伊很少見到他,湯偉東不是業務主管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14至115頁;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卷㈡,下稱刑事卷㈡,第127頁)。證人即原擔任原告業務組長之 王煒 於該案審理中證稱:陳明昌每天固定時間來我們公司,業務人員會將客戶填寫的申請所得資料清單委託書放在1個地方或親自交給陳明昌,陳明昌申請回來後好像也有1個地方可以放,委託陳明昌申請的費用是業務人員私人要支付等語甚詳(見刑事卷㈡第125至126頁背面),可見原告業務人員與陳明昌間具有於固定處所放置申請資料,由陳明昌代辦後再交回所得資料清單之慣例,然陳明昌證稱湯偉東不是打電話和付錢的業務主管或業務,亦不認識周和寬、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變造公文書為周和寬或被告所偽造,是綜上各情,應認系爭變造公文書係大眾銀行內某成年人利用陳明昌代辦而取得周和寬之所得資料清單後,進而以不詳方法變造之。
⒋承上,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為100年1月13日,時間
在陳明昌於同年月12日申請上開周和寬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後,且依證人湯偉東於所證:周和寬之申請貸款資料包含系爭申請書影本及系爭變造公文書影本都是被告交給伊,伊再送件,伊當初拿到案件就已經是完整的東西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04至206頁、第208至209頁背面),堪認上開成年人完成系爭變造公文書後,交與被告且由被告檢具系爭變造公文書影本,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連同系爭申請書影本交與湯偉東向原告送件申請貸款。職是,堪認被告有行使系爭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⒌此外,證人林珮瑜亦於另案刑事審理證以:本件貸款由伊進
行對保,周和寬本人到場,當初是由周和寬交付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給伊核對,對保時伊會問客戶是否為本人及其收入、職業,並核對是否與申請書相符,且請客戶在申請書上再簽名1次,確認為客戶親簽且與先前署名字樣相符,系爭申請書所附的系爭變造公文書影本上所蓋「與正本相符」字樣是伊蓋的,表示伊有核對申貸人提出的正本與原來申請時所提出的影本資料相符等語甚詳(見刑事卷㈠第109至113頁),並有系爭申請書、變造公文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在卷可佐,再佐以被告陪同周和寬前往對保等情,顯見在本件申請貸款流程中,周和寬為順利貸得款項,提出被告交付之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予證人林珮瑜核對。
⒍再者,依周和寬向原告申辦當時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
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得超過22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周和寬於95年間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得50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123,822元未清償;再於97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5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255,705元未清償;再於96年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5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201,768元未清償;又於99年間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0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271,578元未清償;再於98年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貸得48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355,000元未清償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3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50001880號函暨授信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陳報狀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其他約定事項書、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影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查簿、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4670號函暨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放款往來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三信銀消字第10501046號函暨申辦信用貸款申請相關文件、撥款、還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年4月18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50413375號函暨交易明細、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陳報狀暨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撥款及還款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見刑事卷㈠第141至152頁、161-1至161-9、163-1至163-5、165至
192、193-4頁背面、227至229、237至241頁),由此可見,周和寬於各該銀行信用貸款金額均未逾50萬元,且未清償本息總額高達1,207,873元。周和寬實際年收入為607,575元,換算其月收入22倍約為1,113,888元(計算式:607,57512×22=1,113,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前開累計信用貸款未清償本息總額已超過其月收入22倍,核與前開申辦當時之信用貸款實務顯有差距,已足影響原告對核撥貸款與否之決定。再者,周和寬亦稱:「(問:你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提出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是何人交給你的?)我沒有拿到這份資料。當時有位王先生,我提出我的資料,他幫我代辦的。」、「(問:你貸款下來有多少錢?)100萬元。(問:付給代辦公司多少錢?)25萬元。(問:為何要付那麼多錢?)當時的王先生說這是要交給銀行的手續費。(問:給銀行的手續費有這麼高?)當時王先生說有認識大眾銀行裡面的主管,這樣辦的話一定會核貸」等語明確,且稱交給被告是年收入60萬餘元之所得資料等語(見偵卷57至58頁),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稱:銀行對保是要核對正本,辦理貸款為其專業,伊會就周和寬的貸款、負債、月薪去評估最高核貸金額等語(見刑事卷㈡第258頁背面、第260頁、261頁背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第252至253頁),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流程知之甚詳,明知以周和寬之該時之財力,若未假造其工作收入,無法貸得高達百萬之額度,是被告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影本,且將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交與周和寬,陪同周和寬前往對保之行為,堪認被告對周和寬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於周和寬順利向原告詐得貸款後,復分得高達核貸金額20%即周和寬實際年收入約三分之一之代辦手續費20萬元,顯違常情,而係分贓之舉,其與周和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為明確。
⒎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其與周和寬所為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與詐欺行為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核與前開證據及本院認定不符,且被告亦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周和寬利用系爭變造公文書及申請書等,向原告詐貸款項100萬元,前因周和寬按期清償後尚餘533,324元(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556,324元應再扣除周和寬嗣後已償還23,000元,故原告於起訴時所受損害為556,324元-23,000元=533,324元,見刑事卷㈠第54頁、第135頁),周和寬即未為清償,原告因而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周和寬再給付原告37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應以其所受之損害為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24元(計算式:533,324元-370,000元=163,3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編號│變造之公文書│├──┼──────────────────────────┤│1│周和寬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所得總額記載1,507,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