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郭OO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林OO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憶如 律師
郭羿廷 律師 倪子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為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貳佰張之股票貳拾萬股,向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股份20萬股向宣捷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於106年7月6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宣捷公司股票號碼為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200張之股票20萬股,向宣捷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4頁)。再於106年7月2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宣捷公司股票號碼為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200張之股票20萬股,向宣捷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請求權基礎相同,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宣捷公司股票號碼為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200張之股票20萬股,向宣捷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最後於106年10月12日以民事辯論要旨狀,不變動先位聲明,但將備位聲明變更追加為:確認原告就登記被告名義下之宣捷公司股票號碼為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200張之20萬股股份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而原告為婦產科專科醫師,常有產婦及其委託儲存新生兒之臍帶血幹細胞公司委請原告幫忙收集新生兒之臍帶血幹細胞,宣捷公司即為產婦委託之公司之一。宣捷公司於105年2月底、3月初間,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以每股15元認購該公司股份,原告雖同意認購,惟恐前來看診之孕婦知悉原告為宣捷公司股東後,會產生如不委託該公司儲存臍帶血幹細胞,就會對原告有不好意思的錯誤感覺之狀況,遂於取得被告之同意下,由被告擔任該股票借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宣捷公司之副總經理亦表示同意。
嗣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扣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被告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宣捷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以認購宣捷公司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又宣捷公司當時僅洽詢具有婦產科醫師之特定身分人認購股票,因原告為婦產科醫師始有資格洽購,後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股份歸還過戶登記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今再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為此,爰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倘經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改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若鈞院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則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宣捷公司股票號碼為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200張之股票20萬股,向宣捷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登記被告名義下之宣捷公司股票號碼為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200張之20萬股股份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及有借名登記一事等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匯款單所載匯款人為被告,可知系爭股份確實為被告所出資取得,是被告出售汽車之價款,被告再分批交付現金予原告,而由原告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並代被告匯款予宣捷公司認購系爭股份,與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無涉,況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財務狀況本即未臻明確,原告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一女,由被告扶養兩年有餘,兩造間除現有離婚之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外,同時亦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財產上紛爭,彼此間財務狀況更趨複雜,該匯款單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再者,倘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僅由原告出面與宣捷公司洽談認購股票事宜即可,無需被告出面會談,然本件被告有出面與宣捷公司業務副總會談並討論瞭解公司情況,足證系爭股份確實係由被告所認購,且被告平常即有投資股票之理財習慣,原告卻並無如此之理財方式,原告稱系爭股份屬原告所有,實屬無稽。縱認系爭股份非由被告全部出資,亦為兩造共同出資,非原告單方出資。至原告所稱宣捷公司當時僅洽詢具有婦產科醫師之特定身分人認購股票之情,應屬謬斷,原告對此應提出宣捷公司股東名簿以證明所有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醫師皆為婦產科醫師,亦應證明所有非婦產科醫師之股東皆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持有宣捷公司股票。另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外,本件亦因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財產交往情況非一般友人所可比擬,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即認被告受有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此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尚需原告加以舉證,然原告迄今均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加以舉證;原告的備位聲明也欠缺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已如前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備位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98年1月9日結婚,原告是婦產科專科醫師,有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發給的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北調字第230號卷第8、9頁)。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扣款300萬元,再以被告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宣捷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以認購系爭股份,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北調字第230號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300萬元是從原告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扣款的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頁)。
⒊原告主張是證人 劉子顯 介紹始入股等情,可由證人劉子顯
下列證述作為證明:「我們的業務是負責跑婦產科,原告於中山醫院是有名的婦產科醫生,因此才認識才知道原告的名字。」、「105年初時,因為在推廣幹細胞儲存的概念滿辛苦的,公司有針對婦產科醫生請他們協助幫忙推廣,剛好公司有公發上櫃的計畫,才詢問原告有無興趣投資宣捷公司。原告回應說先瞭解一下,幾次的討論說明讓原告瞭解宣捷公司的情形後,原告口頭同意認購宣捷公司的股票,時間點不記得,公司財務部把匯款帳戶給原告,原告再匯款給公司,我們以當時一股15元的方式讓原告認購200張,原告是電話告知我們要認購200張,接洽都是與原告做接洽溝通確認。」、「原告表示原告幫我們推廣且是股東,所以有顧慮,原告希望把股票登記於先生的名義,我回去跟公司報告,公司同意以此借用原告先生林OO之名義的方式購買股票,原告先生的名義不記得,因為沒有太常跟原告的先生接觸,只有接觸過1次而已,是在中山醫院旁的餐廳跟原告講解股票的時候,原告有帶先生來,所以原告先生的名稱不記得,都是跟原告接觸。」、「105年、106年有召開股東會。都是以電話向原告聯絡,問原告有無空參加,原告有參加106年的股東會,去年的股東會印象中原告沒有參加,不確定有無參加。」,有證人劉子顯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至43頁)。
⒋而本院與證人劉子顯的詢答內容,也可以證明系爭股份是
原告所購買,被告也對這檔股票有所了解。「法官問:是否能判斷股票是何人買的?證人劉子顯:是原告買的,因為我從頭到尾接洽的都是原告。法官問:公司印出來的這200張股票名義人是何人?證人劉子顯:林OO。法官問:為何印林OO的名字?證人劉子顯:當初原告所提到的顧慮的問題,所以才以原告先生的名字購買宣捷公司股票。
法官問:原告有無於何時告訴過你或提到這些所謂的顧慮?證人劉子顯:原告確定要認股的時候就有提到,幫我們推廣又是股東,怕對原告的中立性、形象會有影響,原告確定要認購股票的時間是去中山醫院旁餐廳吃飯那次。
法官問:原告吃完飯後跟你說股票要改成被告的名義,你有無向原告問原因及這樣更改有無不利或有利的後果?證人劉子顯:我有問原告為什麼要改,但是沒有討論到有利、不利的問題。法官問:你問原告要改的原因之後,原告如何回答?證人劉子顯:原告說推廣幹細胞儲存又是股東對形象會有損害,這是原告的顧慮。法官問:證人上開證稱「我猜測原告是婦產科醫生幫我們推廣幹細胞儲存又認購公司股票可能是顧慮這部分」,是否你的猜測?還是你依據原告的回答?證人劉子顯:原告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我們想得比較多,怕是醫生跟媽媽說儲存幹細胞是好的,但是是股東而被攻擊。法官問:被告即原告的先生從頭到尾有無跟你本人聯繫過?或表示過願意購買200張股票股款300萬元的事情?證人劉子顯:印象中沒有。」,有證人劉子顯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至43頁)。
⒌從被告複代理人與證人劉子顯的下列詢答也可以證明原告
於被告、證人劉子顯一同在場的餐敘時已說要購買股票,只是張數不確定,被告並沒有表示要買股票:「被告複代理人:原告是在那次吃飯之後告知你要以原告先生的名義認購嗎?證人劉子顯:是。被告複代理人:吃飯時,唯一提到認購股票就是原告要認購股票?證人劉子顯:吃飯時就是說公司的狀況,其他就是閒聊,一直到原告確定之後。被告複代理人:吃飯時,被告有無說話?證人劉子顯:有,就是聊天。被告複代理人:上開法官問你確定要買的時間點,證人證稱「原告確定要認購股票的時間是去中山醫院旁餐廳吃飯那次。」,問為何會這樣?證人劉子顯:當天去說明的時候,原告口頭上說好,但是買多少張都沒有確定,一直到結束之後才打電話跟我說要買幾張,再提到要以原告先生的名義購買。」(見本院卷㈠第38至43頁)。
⒍由上述匯款紀錄、資金來源、證人劉子顯的證述,均可證
明系爭股份是證人劉子顯為推展業務而主動以電話及餐敘方式向原告推銷股票,原告並非向被告推銷股票,但被告也一同於餐敘時聽到相關解說而非不知情,系爭股份是原告以自己的資金購買,而且開股東會等股權的行使都是通知原告而非被告,僅有將系爭股份登記為被告名義。上情皆與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的定義相符。雖然原告並沒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例如兩造的對話錄音、被告出具的書面同意等,但是從上開間接證據,包括例如系爭股份的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並不是小數目,原告欲以被告名義從事此項投資行為,應先徵得被告同意,原告邀同被告一起參加證人劉子顯的餐敘,聽證人劉子顯解說系爭股份相關情形,原告於餐敘之後才向證人劉子顯確認要購買系爭股份但登記為被告名義,亦甚為合理,且證人劉子顯還必須向宣捷公司回報此事並得到公司同意,以及當時兩造感情並無異狀,並參酌原告是婦產科醫師,以自己名義投資以儲存新生兒臍帶血幹細胞為業務的宣捷公司,形式上容易使產婦發生質疑,原告因此有避嫌的考慮等已經證明的間接事實,與被告同意借名登記的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無需以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的同意為必要。
⒎被告關於300萬元購款資金的主張及舉證,一開始是主張
以現金分批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㈠第63頁),是從105年3月23日後陸續以20到50萬元不等現金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後來則以被告於104年12月間以200萬元價金出售汽車予訴外人 高偉棠 ,高偉棠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3日及105年1月28日,分別匯入12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認購系爭股份後,逐批以現金交付方式給原告股款,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係由被告負擔所有家庭開銷,被告亦以交付現金方式支應生活費用支出,因此,被告交付系爭股份股款,期間更雜以給付數額不等之生活費用,因此難期待被告說明購買系爭股份交付日期(見本院卷㈡第8頁)等語。不過,被告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經匯入120萬元後,存款為3,201,069元,105年1月7日即因證券交割支出2,193,070元,帳戶餘額為918,509元,105年1月11日因證券交割而又匯入2,070,800元,餘額為2,949,309元,105年1月12日(翌日)因證券交割支出2,834,113元,餘額為105,196元,高偉棠於105年1月13日(翌日)匯入40萬元,餘額為505,196元,105年1月14日(翌日)因證券交割又支出502,800元,餘額為2,396元,105年1月28日匯入40萬元,餘額為402,396元,105年1月30日證券交割支出501,600元,餘額為796元,105年2月5日股款交割折讓入帳3,072元,餘額為3,868元,105年3月29日CD轉收入帳430,000元,105年3月30日(翌日)股款交割432,900元,105年4月8日匯入款200,000元,同日CD轉支200,000元,105年4月20日股款交割收入3,936,405元,同日CD轉收122,000元,105年4月21日(翌日)又股款交割支出4,004,663元,餘額僅為54,710元等情,有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由上述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收到的200萬元汽車出售價金大多已經作為股款交易之運用,帳戶餘額曾經最低只有796元,難以證明200萬元是交給原告作為購買系爭股份的資金,也看不出來有何筆款項是被告主張作為家庭開銷的給付。因此,被告無法證明有將系爭股份的資金交付給原告的事實,被告的抗辯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的委任契約關係,該繕本已於106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司北調字第230號卷第14頁)。被告自應將登記其名下的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因此,原告的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予審酌備位聲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宣捷公司股票號碼為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200張之股票20萬股,向宣捷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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