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元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國元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通知告訴人翁春英到場表示意見,且雙方原為配偶關係,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審程序已合法傳喚告訴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按審判期
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及106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有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而係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原審囑警執行拘提後,被告於106年5月4日自行到場,原審乃於同日行準備程序,又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乃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
(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第111頁、第118至119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9頁)。職是,原審既於踐行準備程序後即改行簡易程序,即無審判期日可言,縱未傳喚告訴人,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況原審已多次合法傳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庭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而係以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及提出書狀之方式陳述意見,足見告訴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業已獲得充分保障,是原審未於被告自行到庭後,認無必要再行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所踐行之程序亦無不當。
㈡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告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況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此有授權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我實在太衝動了,太無知了,今天想向告訴人請求道歉,願意賠償她新臺幣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終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之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以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乙節,逕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失當。
㈢至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誣告告訴人將其所
收取位於新北市○○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大仁街房地)之租金侵占入己部分,確已構成誣告罪,並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前開所指被告誣告告訴人侵占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不成立誣告罪,且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仍以起訴書所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該部分事實並非已經起訴之事實(即前述「顯在事實」)甚明。且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見偵續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再稽諸告訴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見偵續卷第40頁至背面),可知雙方就大仁街房地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一事,存有爭議,惟就大仁街房地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應無歧見,故被告因認為大仁街房地之租金不應由告訴人單獨收益,據此提告指稱告訴人侵占上開租金收入云云,尚難逕認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間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並非同一事實,不生起訴效力擴張及於該部分事實(即前述「潛在事實」)之效果,原審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元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8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
,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宣告之主刑亦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782號被告黃國元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元與翁春英於民國56年10月間結婚(於88年7月21日離婚),黃國元婚後與翁春英共同經營元昌、七友等2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吉德、金年、元富、元安、永興、元興、歐亞、元益、元邦、元德、元泰、興祖等12家交通有限公司及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以共同經營上開公司所得,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大仁街不動產),黃國元於79年間偕子女移民澳洲,即委由翁春英實際經營管理上開公司,翁春英並將公司營業所得匯款與黃國元支應其生活費用。嗣因黃國元及翁春英感情生變,黃國元於100年間要求翁春英交出上開公司經營權未果,竟於102年1月31日,以翁春英利用黃國元在國外期間,多次以上開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款項匯入翁春英私人帳戶,且未經黃國元同意,即將大仁街房產出租予他人,並侵占所得租金新臺幣(下同)73萬餘元等情,至本署對翁春英提出侵占告訴(此部分所涉誣告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經本署分案偵辦,黃國元竟意圖使翁春英受刑事訴追,明知為經營上開公司之需,其有簽立委任書長期全權委任翁春英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竟於102年5月8日向本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虛構翁春英未得其授權而利用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不實事實而提出告訴,誣指翁春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2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翁春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元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有在委任書上簽名││││,但伊不知道簽委任書的用途││││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翁春英│被告於79年移民去澳洲,伊留│││於偵查中之指述。│在臺灣經營交通公司,被告委││││任伊向聯邦銀行借錢,目的是││││轉借給公司的司機之事實。│├──┼─────────┼─────────────┤│3.│證人即聯邦銀行業務│伊於91至102年6月間在聯邦銀│││專員 甄宗泰 於偵查中│行負責車貸業務,靠行的計程│││之證述。│車貸款需要車行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因為被告常常在印尼,││││所以簽立授權書委任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伊有去公司跟被││││告談過話,被告也知道伊是去││││辦理貸款業務之事實。│├──┼─────────┼─────────────┤│4.│96年9月21日被告親│被告委任告訴人向聯邦銀行辦│││簽之委任書。│理汽車貸款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至告訴人固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將貸款及大仁街房產所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然被告於申告時指稱: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但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將房子租給他人,但租金收入未用在公司上等語,而向聯邦銀行之貸款,均係以告訴人為借款人,由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款項撥付至告訴人帳戶等情,有聯邦銀行借款契約存卷足參,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取大仁街房產租金之事實,堪認上開款項確均由告訴人收取後持有。而依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出之被告與其女 黃愛芳 之錄音譯文,被告提及「公司是空空的,錢通通在她(指告訴人)手上」、「從前她(指告訴人)給我一下子給10萬,現在像哈巴狗一樣給我2萬」、「帳要公開呀!有賺錢沒有不賺錢呀!總不能給我像乞丐,2萬2萬的給」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向告訴人索取生活費用遭拒,進而質疑公司帳目不明、公司借款及應支應於公司用途之租金收入均未直接進入公司帳戶,則被告指訴告訴人侵占公司借款及租金收入,尚非全然無據,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因此成立誣告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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