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期間,多次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為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如附件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賭博之時間非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參與賭博期間共輸新臺幣2,00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利,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