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新北市店區」,應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第3行所載之「於民國108年8月5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8年8月5日8時20分許」;第3至4行所載之「冒用毛榤鋐之名義,申請電子資料登記謄本及建物成果圖」,則應更正、補充為「佯稱獲得毛榤鋐之委任,代向前述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建物之電子資料登記謄本及建物成果圖」。
二、補充「被告邱正雄於109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份(參108年度他字第7456號卷第63頁)」為證據。
貳、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邱正雄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件論罪法條誤引刑法第215條)。
肆、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本應遵循國家法令而誠實執行相關業務,卻因貪圖一時之便,假借獲得告訴人毛榤鋐之委任,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相關謄本,欲作為另案之訴訟資料使用,致地政機關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顯已妨害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邱正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雄明知新北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人係毛榤鋐,且未經毛榤鋐受權,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冒用毛榤鋐之名義,申請電子資料登記謄本及建物成果圖,足以影響地政機關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毛榤鋐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正雄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毛榤鋐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被告邱正雄以告訴人名義│全部犯罪事實。│││申請地籍謄本及建物測量││││圖謄本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