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仕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1段某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班,而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 呂棋村 所騎乘,搭載其妻 呂王秀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呂棋村受有多處損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呂王秀琴則受有左臉撕裂傷(3處)、左側眼眶骨骨折、左髖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佳仕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棋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呂棋村、呂王秀琴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與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人於傷,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駕車不慎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俱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3毫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7萬5千元,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