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鵬(原名賴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08年11月4日14時許」更正為「108年11月4日15時許(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9頁)」。
㈡、證據欄第4至6行所載「被告騎乘前揭2部遭竊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補充為「被告騎乘前揭2部遭竊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共30張(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61至63頁、第89至100頁)」。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2罪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139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CL-
995號重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楊玉蘭呂秀枝 ,此有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被告為本案犯罪(2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路邊撿到的鑰匙,伊丟棄了等語(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8頁),是該鑰匙因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賴泳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08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楊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並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嗣經警尋獲,並發還楊玉蘭)。(二)108年11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呂秀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嗣經警尋獲,並發還呂秀枝)。嗣楊玉蘭、呂秀枝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玉蘭、呂秀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前揭2部遭竊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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