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睿騰犯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其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逆向蛇行、闖越紅燈等數項違規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竟因同車友人有案通緝,為躲避警員之查察,而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兼又飲酒駕車增加行駛風險,則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鍾睿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睿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8日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某酒吧內飲酒後,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裕樘 (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嗣於同日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仁愛路路口,因違規變換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洪岳 執行勤務時所發現,遂示意鍾睿騰下車受檢,詎鍾睿騰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下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以逆向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及以逼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等方式危險駕駛,過程中撞擊人行道上之設施及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337-YG號自用小貨車、AFK-018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9時59分許,因匝道車流堵塞無法繼續逃逸,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為警逮捕,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件及蒐證影片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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