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吳賢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賢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賢政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金額不高,亦非大盤毒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以具保代替羈押,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如將來本案審理的結果非如被告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全部犯行,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方式,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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