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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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及代辦授權書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偽稱己為甲○○之父而於代辦授權書上偽簽甲○○簽名,用以表示甲○○確實授權乙○○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辦之一切相關事宜,再向門市人員行使該代辦授權書後,以代理人身份填寫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再將上開資料卡、代辦授權書連同甲○○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均持交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辦理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辦業務,而加以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誤信其確為甲○○代理人而據以核發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晶片1枚」等語,足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行動電話代辦授權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其行使偽造代辦授權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行為間已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且侵害之法益不同一,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他人遭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繼持上開拾獲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電信公司,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代辦授權書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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