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楊勝杰 相對人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已有2次調解未成立,且相對人對外函文表示訴訟繫屬本院,足認雙方同意在本院進行訴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要保人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人壽,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其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簽訂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80頁),而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保護要保人之規範而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另抗告人為要保人,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三樓,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87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成立,且相對人對外函文表示
訴訟繫屬本院,足認雙方同意在本院進行訴訟云云,惟調解程序僅係法院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指之言詞辯論不同,縱認兩造曾於本院臺北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本院亦未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至於相對人109年1月21日函文,僅表示本件繫屬本院臺北簡易庭,將依訴訟程序續予處理,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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