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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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惠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56、81、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丙○○、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確定)為夫妻,其2人與周○○曾為同學。丙○○、毛○○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周○○、陳○○(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毛○○主觀上可認知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取財),由丙○○交付其個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毛○○,再由毛○○交給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張國志 警官,於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丙○○之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甲○○匯款完畢後,以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枚)給甲○○收受,嗣丙○○、毛○○再依周○○指示,由丙○○於附表「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交給毛○○,再由毛○○交給周○○,周○○收受該等詐欺贓款後交給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三、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再由毛○○將詐欺贓款轉交給周○○,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組織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之,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段有主觀上預見,故不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毛○○、陳○○、周○○,以及該詐欺組織去電實施詐術者
、收受周○○交付之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
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再由被告於密接時地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目的,係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毛○○後,由毛○○交給周○○,再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取得自己之不法報酬,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繼續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名、犯罪事實均不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等語(見本院卷第55、8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亦未訊問被告是否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承認與否,且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名部分僅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並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認詐欺犯行;被告則表示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嗣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係均係針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並未探究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率爾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情形、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㈠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並未經詢問及訊問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使被告於偵查中無從就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答辯說明;被告嗣經原審認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訴亦坦承原審認定之罪名及全部犯罪事實,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堪認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⒉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47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罪名及犯罪事實,且再三陳明願與告訴人甲○○調解等情,然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本院電詢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惟其表明其不想調解、太遠了,不想跑那麼遠,請法院辦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復再經本院轉知被告及辯護人願意親自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告訴人仍表示其不想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然係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所致,被告非無力圖填補告訴人損失之努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力謀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據此所為之科刑即難謂允洽。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如上述)及緩刑部分(詳後述),固無理由,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
戶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給毛○○,再由毛○○交給周○○層轉給上手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使同組織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惟被告於詐欺組織內負責之分工內容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且所得金額不多,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而告訴人表示不欲調解等情,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均坦認不諱,又其罹患重鬱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另其現於正風開發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助理一節,有在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代書助理工作,月收入1萬6,000元,與同案被告毛○○育有1名現年3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洗錢犯行,迄上訴本院始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分別滙款①48萬元、②48萬元、③85萬元、④75萬元、⑤87萬5000元、⑥85萬元,其中②至⑥部分滙入被告帳戶並由其提領,金額甚高,告訴人損失非輕,被告雖表示願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被告之辯護人表明被告願給付原審認定之不法所得1萬5000元,其餘部分盡被告能力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終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獲得報酬之人/報酬金額(新臺幣)1甲○○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許以與甲○○聯繫,佯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官,向甲○○稱涉犯洗錢防制條例案件,需要甲○○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110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48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陳○○/110年1月20日15時38分許/台中銀行竹山分行臨櫃35萬元。陳○○/6,000元(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陳○○/110年1月20日15時59分許至同日16時05分許/提領6次2萬元。陳○○/110年1月20日16時06分許/提領1次9,000元。110年1月22日11時59分許,匯款48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丙○○/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丙○○、毛○○共6,000(各分得3,000元)丙○○/110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至同日13時14分許/提領4次2萬元。丙○○/110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轉提3,333元。丙○○/110年1月22日13時17分許/提領16,000元。丙○○/110年1月22日13時32分許/提領500元。110年1月26日12時25分許,匯款8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丙○○/110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83萬元。丙○○、毛○○共6,000(各分得3,000元)丙○○/110年1月26日13時54分許/提領5,000元。丙○○/110年1月26日14時43分許/轉提2,000元。丙○○/110年1月27日8時23分許/提領3,000元。丙○○/110年1月27日9時40分許/提領1,000元。丙○○/110年1月27日22時24分許/提領1,500元。丙○○/110年1月28日0時48分許/轉提3,333元。丙○○/110年1月28日8時27分許/提領1,000元。丙○○/110年1月28日8時29分許/提領1,000元。110年1月28日11時01分許,匯款7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丙○○/110年1月28日11時59分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74萬元。丙○○、毛○○共6,000(各分得3,000元)丙○○/110年1月28日12時33分許/轉提繳費5,716元。丙○○/110年1月29日2時58分許/提領1,000元。丙○○/110年1月29日3時20分許/提領2,000元。丙○○/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提領3,000元。110年2月2日11時43分許,匯款87萬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丙○○/110年2月2日12時46分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83萬元。丙○○、毛○○共6,000(各分得3,000元)丙○○/110年2月2日13時08分許/提領2萬元。丙○○/110年2月2日18時45分許/轉提1萬824元。丙○○/110年2月2日18時47分許/轉提2,000元。丙○○/110年2月2日19時28分許/提領2,000元。丙○○/110年2月3日2時14分許/提領2,000元。丙○○/110年2月3日18時53分許/轉提2,000元。丙○○/110年2月3日18時57分許/轉提500元。丙○○/110年2月4日9時29分許/提領1,000元。丙○○/110年2月4日9時50分許/轉提3,219元。110年2月4日13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丙○○/110年2月4日14時18分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73萬元。丙○○、毛○○共6,000(各分得3,000元)丙○○/110年2月4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提領5次2萬元。丙○○/110年2月4日16時11分許/提領4,000元。丙○○/110年2月5日11時39分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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