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1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成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
2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成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李成蔭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述規定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