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炤上列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8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邱順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
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4月4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騎乘其母邱?滿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邱順炤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鄉永和山水庫管理處前時,由後追撞 林賢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賢昌因此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邱順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順炤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賢昌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順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