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冠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冠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冠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5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相字卷第17頁);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劉益孝 等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和解筆錄、保險公司付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 吳鳳琴 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温冠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冠騰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新立街、新立東街路口(頭份市○○街、新立東街為西北、東南向貫通之道路,以中華路分界,中華路西北側為新立街,東南側為新立東街)應注意依時速50公里之限制行駛,且並非不能注意,竟超速行駛,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吳鳳琴疑自苗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前,未往北至新立東街路口,經行人穿越道越過中華路,而未遵守號誌,逕自橫越中華路,而於中華路655號前為温車撞及,吳鳳琴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9時36分,在頭份市為恭醫院,仍因顱內出血、右側血胸及腹內出血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鳳琴之子劉益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温冠騰坦承駕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撞及橫越道路之 吳女 不諱,經查吳鳳琴因上述原因死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在卷可參,而車禍過程,亦有温車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等可證,吳鳳琴未依號誌且未經經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確有責任,惟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發現吳女並煞停,亦有過失,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