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南於民國104年10月7日9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素琴,沿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雄陸橋與嘉義市○區○○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蔡承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遇綠燈正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發現前方有李春南所駕駛汽車通過,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承佑因而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及尺骨喙骨突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左踝內踝骨折及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春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承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9月2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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