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第5886號、第6502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啟溢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啟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2年4月30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1月)。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
8月9日11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
105年8月24日15時24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5年度毒偵字第588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李啟溢至警局作證,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650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揭3案均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