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俊儀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 鐘志勇 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主機乙台及壓縮機2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將之搬至自用小客車內後,載離現場而得手,後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志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呂俊儀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鐘志勇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46、86頁),核與告訴人 鐘勇志 並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判決後方才提出和解書送至本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55頁),是原審未及審酌,尚非允洽。
被告因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溫室工程,家中尚有弟弟與2個妹妹,本件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法益,實屬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主機乙台及壓縮機2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