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列「於105年
5月17日晚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7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
刑後,仍不知徹改前非,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車床工人,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