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陳純才 即債務人相對人 王素惠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依法停止強制執行,以免權益受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6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8個月即5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5%12x56=4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