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懷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溫懷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上開贓車1輛及鑰匙1支」,應補充為「並扣得溫懷恩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及前開贓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由警發還 廖素靖 )」;其證據除「被告溫懷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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