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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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富一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中 被告 曾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3,5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5,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1萬1,692元,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請求項目起始日(民國年/月/日)終止日(民國年/月/日)足年年數不足年日數利率違約金計算式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註11,073,511本金1,073,51121,073,511利息112/8/26112/12/1101086.5%1,073,511×(0+108/365)×0.06520,64731,073,511違約金112/9/27112/12/110766.5%左開利率10%1,073,511×(0+76/365)×0.065×10%1,453逾期6個月以內總計1,09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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