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UATHUUTRUONG(中文姓名:曲友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UATHUUTR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KHUATHUUTRUONG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為薪資帳戶,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自己在外找工作,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約於111年12月底遺失,而其為逃逸外勞,不敢報警和申請補辦,其並未將該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不知何以本案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㈠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郭鳳
晴,使告訴人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5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各筆匯款之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郭鳳晴 之證詞與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簡訊暨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該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乙節置辯,然而:
⒈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12月9日薪資16,000元匯入
,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經數次提領後僅餘94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2年3月19日告訴人始於16時37分、16時39分轉入受騙款項49,985元、49,986元,惟旋於16時41分至53分許,遭分次領取20,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35,000元,告訴人再於16時55分匯入受詐贓款29,985元,隨後亦在時間密接之16時58分至59分許遭提領20,000元、10,000元等情,申言之,關於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本案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告訴人轉帳,且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⒉又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款,故如非於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佐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意外拾獲提款卡之他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設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女友之出生年月日「00000000」,且係記憶於腦海中,未記載在紙上等語明確,殊難想像本案帳戶提款卡因被告遺失而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後,該集團成員能隨機猜測出該提款卡之密碼,成功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⒊準此,既詐騙集團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
,而得配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進度領取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惟其自108年起即來臺工作直至本件案發時(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表參照),屬在我國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又其於偵查中坦認:有聽過詐騙集團,在越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為違法行為等語在卷,則其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兼衡以被告在我國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業如前述,然已於本案後之000年0月00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再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27號被告KHUATHUUTRUONG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ATHUUTRUONG(曲友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5時2分許,向郭鳳晴佯稱:蝦皮升級,無法完成訂單,需賣家簽署金流協議,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鳳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16時37分、16時39分、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鳳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鳳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KHUATHUUTRUONG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帳戶於111年12月底在大寮不見,當時遺失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拿提款卡領錢,我是逃逸外勞,所以不敢報警,當時沒有想到有這樣的事才沒有掛失止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鳳晴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以其女友之出生日月年之8位
阿拉伯數字作為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僅申辦該帳戶,不會忘記提款卡密碼,不會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等情。然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9日有多筆提款紀錄,此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倘被告未主動告知他人該提款卡密碼,他人縱拾獲該提款卡,亦無可能供作匯款帳戶使用,進而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則被告所辯其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即屬可疑。又被告固稱其帳戶於111年12月底遺失,惟至000年0月間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點已逾2月,於斯時被告仍在臺灣工作,且僅有該帳戶可以使用,被告竟長期不掛失帳戶及補辦提款卡,亦屬可疑。是被告所辯其帳戶遺失後遭盜用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被告亦知悉在越南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為違法,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KHUATHUU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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