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芸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
17號卷第99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06號鑑驗書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105頁),則上開吸食器、殘渣袋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以上開毒品與吸食器、殘渣袋難以析離,自當視為一體,亦即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