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珍選任辯護人王家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於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獲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之網路錢包,而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詎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與「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丙○○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詳後述)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鳥松郵局帳戶)資料予「福」,再由「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乙○○,並以LINE向乙○○佯稱:伊於烏克蘭擔任戰地醫生,急需款項購買機票返回美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9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鳥松郵局帳戶內。復由丙○○依「福」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郵局欲提領上開款項,惟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於111年8月24日16時11分許將鳥松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該款項始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易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鳥松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福」,嗣「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鳥松郵局帳戶,嗣其依「福」指示前往郵局領款時,因款項遭圈存致未能提領成功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不具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且被告自始僅與「福」聯繫,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無認識,被告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6日公佈增訂,依該條規定,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須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始得處以刑事處罰,本件被告未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所涉洗錢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㈠經查,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63頁
至第65頁、審金易第35頁至第36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鳥松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事發後「福」再度與之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審金易卷第73頁至第121頁】,而堪認定。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另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1歲且為國中畢業【見院卷第139頁、第145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有詢問「福」匯入帳戶款項來路是否合法,因為電視上有宣導詐騙集團之訊息,伊害怕遇到新聞所述之詐騙狀況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被告應就避免任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對於「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猶率爾依無信賴關係之「福」指示提供鳥松郵局帳戶及進行提款,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覺得「福」所述賺錢管道是很好收入,伊想說有錢賺即可等語【見偵卷第65頁】,益徵被告於可預見鳥松郵局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為從中獲取報酬,而願依「福」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此等行為在詐欺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屬取財階段行為,且在洗錢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則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環。是被告雖未能確知「福」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係基於以自己共同涉犯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福」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並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實屬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福」接觸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㈣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既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鳥松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福」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金額購買比特幣後,傳送至其他網路錢包予「福」,是依此犯罪計畫若實現,客觀上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9時43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鳥松郵局帳戶後,嗣於111年8月24日16時11分許,郵局經接獲通報,將鳥松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時將告訴人所匯入50萬元款項圈存,致被告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乙情,有前揭鳥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至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鳥松郵局帳戶後,被告已處於可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即該筆款項已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嗣郵局將鳥松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圈存,自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已屬既遂之認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34頁、第60頁、第140頁】,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福」間就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經郵局及時圈存,未能成功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自己提供帳戶及協助提款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雖對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著手於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就客觀事實坦認在卷,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騙款項經郵局及時圈存,並經告訴人申請而領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80646號函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審金易卷第47頁至第50頁】,告訴人並未因此實質受有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再酌以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未全部認罪,然對於本案之客觀情節均予坦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未遭被告領取,且已由郵局匯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取得該筆款項,且現非由被告管領,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此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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