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宇哲於審判中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統一超商月眉門市」、第7至8行補充為「...(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劉宇哲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被害人 曾乃寧 、告訴人 顏薏庭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本院卷第26頁參
照),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終能坦承犯罪,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劉宇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哲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美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1日16時許,先後佯裝博客來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乃寧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變成團購,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乃寧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0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二)於111年9月11日19時14分許,先後佯裝博客來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顏薏庭佯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顏薏庭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1日21時32分、同日21時34分,匯款50,000元、49,999元至顏薏庭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金流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21時33分、21時34分,將顏薏庭上開遭騙款項自第一層金流帳戶,轉匯49,999元、49,999元至劉宇哲上開中信帳戶(即第二層金流帳戶)。前述款項匯入劉宇哲中信帳戶後,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顏薏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宇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寄交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收購帳戶,我寄出後都沒有收到賣帳戶的錢,我的存摺及密碼是遭歹徒騙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顏薏庭及被害人曾乃寧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曾乃寧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顏薏庭名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街口支付儲值交易紀錄2紙及本件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上有看見收購銀行帳戶存摺之廣告,以10萬至20萬元間收購1個帳戶存摺,我心動即以LINE與歹徒聯繫後,就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過去等語明確。衡之常情,苟非收購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購買他人帳戶?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之用途,仍予以容任而寄交帳戶。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中信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