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彭盛成於警詢陳述、偵訊中陳述表示坦承過失傷害(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7-8、88頁),並考量本案證據與案情,認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10月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過失傷害他人)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認自首而接受裁判(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49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案情節,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共識(已調解未成立,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89-97頁),告訴人傷勢程度、歷來意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告彭盛成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成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葉聰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旁休息,遭彭盛成之車輛自後碰撞,使葉聰受有嘴、牙齒、胸壁、復壁、後背、右上臂、右大腿、兩膝蓋、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盛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葉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告彭盛成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盛成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旁休息,遭彭盛成之車輛自後碰撞,使葉聰受有嘴、牙齒、胸壁、後背、右上臂、右大腿、兩膝蓋、左小腿多處擦及挫傷之傷害。案經葉聰告訴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盛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聰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葉聰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與同一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