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749元,及其中30萬5,929元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4,000元計收違約金。」。嗣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749元,及其中30萬5,929元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結帳日翌日起依被告欠繳清金額多寡計收3個月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9年2月16日止,尚有71萬9,749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30萬5,929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萬9,749元,及其中30萬5,929元部分自99年2月1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9,749元,及其中30萬5,929元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20元(第一審裁判費7,
82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