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代號:93S110287號)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物,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及相對人丙○○、甲○○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誤,應認對相對人丁○○無發生損害之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