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依證人即警員 蔣逸群 、 張宏銘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親筆於被測人欄內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等為據,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6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1729500號函暨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說明證人蔣逸群、張宏銘證詞取捨之理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利確有於105年4月7日17時42分許前之某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等事實,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猶仍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雖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查獲後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捏造事實亂判8月,伊並非累犯。證人即警員蔣逸群、張宏銘於原審之證述係虛偽,無證據不能誣賴伊,不該欺壓百姓。法院審酌言詞,不該在卷足據。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該如何處理,依法告發、行政訴願、國家賠償。伊先前3至4次係被誣害入獄,伊已抗議5年之久云云。係就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而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未依法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