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鳳三街與中安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前方號誌已為黃燈,應為減速停車之準備,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明知前方號誌已為黃燈,仍貿然搶黃燈右轉中安路,適有 林玫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兒童吳○玉及郭○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前方號誌已變為綠燈即向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玫伶、吳○玉等人車倒地,林玫伶受有右足背深度擦挫傷、吳○玉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及左下肢擦傷、牙齒損傷3顆、下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玫伶(兼吳○玉之獨立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