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家宏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給付告訴人 胡志宇 新台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宏犯刑法第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雖然已經從輕,但本案緣起於被告以記帳方式向告訴人簽賭職棒而積欠其簽賭金,才會在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偽簽本票交付告訴人,被告前因沈迷簽賭而人生走樣並遭受變故,告訴人竟全盤否認簽賭一事,被告實感無奈;但現在也是願意就本票金額75萬元願意償還告訴人,且被告已痛改前非,已努力考上軍職現任職少尉軍官,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可以分期還款,被告會繼續努力經營人生,復歸社會,希望告訴人願意和解,被告可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103年7月8日,在宜蘭縣○○市○○路○○○號居處內,有以「 張鴻儒 」名義,偽簽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胡志宇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認定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於量刑時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被一再催討,無力還款,始偽簽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權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海巡署受訓中、家中有爺爺奶奶、父母及育有3名未滿7歲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末併說明如何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主要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件本票金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願意全額給付(75萬元),且於本院105年9月23日審理時即當庭給付告訴人35萬元,其餘部分則分期給付,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1份可憑,再參酌被告現任軍職,穩定工作得來不易,檢察官及告訴人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96頁正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教訓,認其所受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有和解,惟尚有40萬元未給付完畢,為確保和解內容之確實履行,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於緩刑期內支付40萬元予告訴人之必要,一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