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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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明選任辯護人謝昌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健明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知悉已達上情,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告駕駛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與大中二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呂雅容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鐵路往大中二路之待轉區處,見燈號轉為綠燈而起駛。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照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處發生撞擊,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赴現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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