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欲由中興路向左轉入中興路305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中興路305巷,於左轉時不慎與沿中興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