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佳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3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96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沒收,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9年5月6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乃於10
9年5月22日以新北檢德卯109執沒3140字第1090050354號函,指揮當時受刑人所在之執行單位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於前揭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314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上揭執行指揮,自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管
金執行沒收云云。惟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顯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且檢察官執行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之財產執行追徵犯罪所得,自無不當。又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且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已指示臺北分監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酌留聲請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行,而受刑人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堪認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