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劉博鈞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再審被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李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底始發現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可令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等語。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3月1日就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給付106年7月至9月之租金共17萬1000元等情,而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再審原告以業已給付為辯,惟未獲採信,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底,在公司倉庫內之收據存根簿中發現,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交付再審被告機場接送費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時,有於系爭收據上同時記載再審原告給付106年7、8、9月租金予再審被告,並由再審被告親自簽名於上;可證再審原告確已給付106年7月至9月之租金。系爭收據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再審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
(一)再審原告從未開立收據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見過系爭收據,遑論簽名於上,且系爭收據上之簽名形式與再審被告簽名形式不符。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上有再審被告之簽名,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收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其上筆跡為「複寫」字跡,筆畫模糊不清、筆跡特徵不顯,而難以鑑定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489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收據之親筆手寫聯供鑑定,自難認系爭收據上之筆跡係再審被告所親簽。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收據,既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簽名於上,自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條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調查證人 劉雲浩 ,並主張該名證人先前拒絕出庭作證,經再審原告再三懇求,現願出庭證述云云。惟發現新證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先前於原確定判決歷審程序中,未曾主張此證人存在,遑論聲請調查。另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同法第303條亦有證人不到場之處罰明文;是證人劉雲浩有無意願到庭作證,與該證人何時得供法院調查使用,並無關連,自難謂該名證人屬「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是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劉雲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結論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