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韓乃婷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翁新雅 律師被上訴人 葉子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定民國108年8月1日當日,上訴人兒子有咬傷被上訴人女兒之行為,且上訴人從未有擅自主張獨留被上訴人女兒於遊戲間睡午覺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皆與實情有悖。原審採信被上訴人片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供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以全盤審究實情,遽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毋庸提前一個月告知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系爭在宅服務托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亦無需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自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退而言之,假設上訴人有以上情形,亦僅可推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不經提前一個月之通知,而臨時終止系爭契約,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毋庸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之年終獎金,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並無前提或順位關係,原審判決之論理亦有違誤,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之年終獎金約定,其定性應為答謝上訴人先前照料被上訴人女兒之謝禮,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乃屬恩惠行之給與,亦為法院多年來實務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可參。
系爭契約之原始條款毫無提及該給付具任何違約金之性質,則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釋該條款係為感謝上訴人108年1月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對被上訴人女兒關懷備至、辛苦照料之答謝禮金,而非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疼愛及無微不至照料被上訴人女兒之用心皆看在眼裡,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因雙方子女玩耍之誤解及教育理念不同有過些微爭執,然事件過後,被上訴人亦不減其對上訴人之信任,是以不論事後被上訴人以何種事由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皆無法抹滅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女兒辛勞照顧之事實,是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禮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法於約皆無不合。故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暨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亦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以: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等語,乃係就勞動契約中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所為之闡述,顯與本件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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