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林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9年3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9年3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是本件至遲於90年4月判決確定,迄今顯罹於15年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時效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即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當事人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中實體權利狀態之認定,倘有爭執,則非於該程序爭執救濟。
四、經查:
(一)本件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是新光銀行為本件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辦案進行簿索引卡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50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異議人所執訴訟費用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究,異議人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