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1
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鴻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某時許,向 黃致涵 佯稱:伊架設私人伺服器需要金援,向其借款,並允諾將於同年月10日返還云云,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14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不知情之 翁宏彰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8596號帳戶(林嘉鴻則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翁宏彰提供上開帳戶供其匯款),並因此取得翁宏彰所販賣之手機1支,林嘉鴻再於翌(3)日以上開購買手機有瑕疵為由要求翁宏彰退款,翁宏彰因此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嘉鴻。嗣林嘉鴻事後拒不聯絡,黃致涵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翁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翁宏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翁宏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
物,竟編織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件詐欺前科之素行、所詐得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詐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