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36、35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紹楷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個(含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紹楷與蔡○潼、高○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三重港景觀餐廳之同事關係。
林紹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止,在上址餐廳之女用廁所內,裝設微型攝影機,以竊錄蔡○潼、高○鈴等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8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為同事葉○玉察覺有異並拆除該處微型攝影機確認畫面後,通知蔡○潼報警處理,並扣得微型攝影機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紹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潼、高○鈴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三)微型攝影機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9張及案發現場平面圖1紙。
(四)被告書立之協議書、悔過書各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上開地點裝設微型攝影機後,即持續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潼、高○鈴2人之隱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慾,竟即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蔡○潼、高○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頗具悔意,然仍未能與告訴人蔡○潼、高○鈴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錄期間非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所示地點、時間,以微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葉○玉、吳○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玉、吳○儀已於109年5月28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起訴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