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國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張嘉凌 即達發貨運行
丁○○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相對人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應由相對人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5,620元│││訴訟費用金額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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