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公法之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申請殘廢給付,因其殘廢程度已無法繼續工作,原告乃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發給一000日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之殘廢給付。嗣該公司來函告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恢復上班,應恢復其加保資格,原告乃再次查訪,並據台中榮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複檢殘廢診斷書重新審查,被告殘廢程度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應發給八四○日計七十萬五千六百元之殘廢給付,據此其溢領一六○日計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應退還原告,履經催請返還,被告均未退回,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計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另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被告溢領殘廢給付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後,曾發函被告限其於文到十五日內,以郵政劃撥繳還原告銷帳,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既已向被告為限期繳回系爭溢繳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逕依該行政處分書,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而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