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郭寶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峻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記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含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對被告蔡峻名起訴,惟並未表明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