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3號
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佛民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被告吳雅文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0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佛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總淨重四一點三九一公克、驗餘總淨重四一點0七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雅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總重0點四六六0公克、驗餘重0點四六五五公克及總重三點五八四九公克、驗餘重三點五八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夾鍊袋柒佰玖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譚佛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執畢;又於101年間,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 悔惕勵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人 江睿坤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吳勇潮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賴孟儒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林協昌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 張育銘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買受人。
(二)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於附表二所示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23日,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璿州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均約定在譚佛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20室居所,二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陳璿州施用。
(三)嗣於102年7月25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譚佛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02室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袋(總淨重41.391公克、驗餘總淨重41.0711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93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知上情。
二、吳雅文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上訴逾期而經該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母親 林春花 申辦供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繫買受人 楊大平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上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簡訊聯絡 林子 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買受人楊大平、 林子圍嗣為警 於102年7月25日11時30分,至吳雅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4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總重
0.4660公克、驗餘重0.4655公克及總重3.5849公克、驗餘重
3.5841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夾鍊袋797個,乃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楊大平、林子圍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該證人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加以證人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情節一致,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但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應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並有附和被告供述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後,以證人二人於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甫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案發當時購買毒品之經過等節,核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除被告吳雅文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一、二所述證人楊大平、林子圍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譚佛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睿坤、吳勇潮、賴孟儒、林協昌及張育銘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證人陳璿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8號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102年度偵字第16452號偵卷第6至9頁及本院103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350號偵卷第150頁、第150頁、第156頁、第161頁)在卷可稽。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1袋及淡褐色結晶塊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8號,第161頁及162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總淨重41.391公克<11袋總淨重41.2030+1袋淨重0.1880=41.391>、驗餘總淨重41.0711公克<11袋驗餘總淨重
41.0234+1袋驗餘淨重0.0477=41.0711>)、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93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被告譚佛民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吳雅文固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與楊大平0000000000號及林子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實際通話及簡訊內容直言不爭,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販售第二級毒品予楊大平、林子圍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以證人林子圍及楊大平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然經勘驗證人警詢筆錄發現證人的證述反覆不一,且經警誘導或精神不濟,故應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向被告吳雅文購買毒品之證述為準等語為辯。經查:
(一)證人楊大平與林子圍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向被告購品毒品之事綦詳。
1、證人楊大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之結證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與綽號「跳跳」之被告通話,楊大平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先後在台北市○○○路○段○○○號兆豐銀行前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公克共二次。楊大平於警詢中證稱:其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即綽號「跳跳」之被告吳雅文聯絡,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先於102年7月6日就前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品質問題而與被告連繫退貨,另於同年月13日凌晨再次傳簡訊予被告約定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並完成交易;偵查中結證陳於102年7月6日向被告要求就前已購入之安非他命退貨、同年月13日則約定而再次向被告以2000元購取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6號偵卷第16至17頁及第52頁)。
2、證人林子圍亦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之結證就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LINE代號Tiao即被告吳雅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後,於102年7月22日17時許,在林子圍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所樓下,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約0.5至0.7公克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63頁)。
(二)詳觀卷附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經警方監聽後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
1、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5:39:53及晚間11:04:48分別傳簡訊予證人楊大平「錢先轉給我」、「別忘了存錢錢」,楊大平則於同日晚間11:49:51傳簡訊稱「被人打槍,很沐喔」,二人並旋即於同日晚間11:51:33通話(A為被告、B為楊大平,下同)「A:怎麼樣?B:可以退嗎?A:不行,退,退,好,那就退阿,好麻煩喔。」。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1:56:19傳證人簡訊「我幫你聯絡」;二人再於同年月7日上午12:20:42通話「A:我先退退退。就先退給你阿。
B:如果人家說的話,你要還我一千喔。A:我沒辦法,我已經跟人家這樣子,而且我本來跟人家講16的耶。B:是喔。A:對阿。B:那好,那就退。」等情(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350號偵卷第164頁反面及165頁正面)。證人就上開通話內容已經於警詢中證陳102年7月6日晚間11時簡訊及通話係因被告買毒品但品質不好,而要退貨,此次係以2000元購得1公克交易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號兆豐銀行前(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6號偵卷第16反面至17頁正面),雖證人就102年7月7日通話於警詢稱係伊欠被告1000元且被告所稱16係時間云云,然證人既已承認此次業向被告購得毒品,以102年7月6日至7月7日二人間簡訊及通話,諒係證人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係以匯款方式付款,但因施用後品質問題向被告抱怨,被告願意退貨及並退款始有回應先退等語,而證人並要求1000元之退款金額為被告以取得價格為1600元所拒絕,始符其對話邏輯。又二人既已買賣毒品交易完畢,縱因物之瑕疵而有換取毒品貨減少價金之處置,亦不影響被告販賣既遂之認定。是堪認被告確已於102年7月6日販賣楊大平安非他命無誤。
2、另被告與楊大平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13分通話(A為被告、B為楊大平),「B:我到了。A:好。B:我上去還是怎樣?A:妳要怎樣?上來,怎樣?直接說。B:我要一個。A:上來上來。我拿一件衣服。」等語(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350號偵卷第165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中已經證述同年月13日凌晨再次電聯被告約定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並到達台北市○○○路○段○○○號被告要其上樓交易等語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6號偵卷第17頁)。
3、而證人林子圍對被告於102年7月9日上午12:33:19及下午
12:47:08所發簡訊「妳這招是要用幾次~~自己去看line報告完畢」及通話(A為被告、B為林子圍,下同)「A:我剛LINE的訊息都會一次刪所以我沒看到。B:然後勒?A:你在哪裡?B:我再度爛啦。叫你看LINE,你跟我說好,現在…
A:你到底要怎樣?我不是給你電話了嗎?B:叫我打免費電話給你?幹你老師,不接,是怎樣?叫我去找別人就對了啦?好好好,對不起。A:ㄟ,你要找我嗎?B:對不起,我沒夾到。A:不對阿,你不是說你要找我?B:現在重點LINE,你跟我說你沒收到。這理由我不接受。A: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現在人在外面啦,翹班了啦。A:你要找我?
B:我找你幹嘛?你又看不起我。A:你有說你要找我嗎?
B:那我打電話給你開LINE幹嘛?」。二人間同年月10日上午10:26:15被告傳簡訊予證人「唉」、同日上午11:21:
11林子圍回傳「幹嘛?昨天呼弄我今天又想找碴阿」,同日上午11:23:56被告再以簡訊:「沒有我真的巫撒撒你每次的報怨!小弟==.==那我一直在當小妹?不跟你?了。有代溝」,林子圍於同日上午11:29:05復以簡訊回應「無聊~~昨天要找妳問尼三次被妳虎爛妳是我妳會爽喔。不說就不要回要說?妳要說見面說」等節(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350號偵卷第166頁)。證人於警詢證稱上述簡訊當時陸續向被告聯繫購毒,惟未能成交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6號偵卷第22頁正面),證人確係曾多次向被告聯繫購毒。復斟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絡購毒(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6號偵卷第63頁正面及本院卷第149頁林子圍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另上開二人簡訊中證人亦要被告讀取LINE中之訊息,凡此足認證人確以手機簡訊通話為輔,以LINE通訊為主與被告商議購買毒品。
4、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成立,並不以現場蒐證照片、分裝袋、電子磅秤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且買賣毒品雙方,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以監聽電話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慣用暗語,以免被查獲。故買賣毒品雙方僅須於電話或簡訊中約定見面地點、時間,上開被告與楊大平間已經由簡訊及通話暗語表示就購得毒品之退貨及再次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與林子圍則以簡訊與通話要求被告讀取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而LINE通訊內容除扣得安裝該軟體之載體如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外無從經通訊監察得悉,遑論被告於前述簡訊中亦稱其均將LINE軟體通話內容一次刪除,是自難僅因上開簡訊及通話譯文未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使用毒品之慣用暗語,遽認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佐憑。
5、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在無證據證明購毒者係為期自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獲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下,並有其他必要證據作為其指證之補強證據,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本件除依憑證人楊大平、林子圍之證詞外,尚佐以與二人證陳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證人二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子圍僅須依法觀察、勒戒(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350號偵卷第86頁林子圍前案紀錄),楊大平則於員警詢問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之需要時,亦答以不需要(見本院卷第162頁楊大平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證人二人主觀及客觀上均乏為圖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必要,要無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而得邀減刑寬典之情。因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擔保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
(三)證人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人楊大平證稱未曾向被告購毒之前所證係員警要求配合且精神狀況不佳為求儘速交保返家所為云云;證人林子圍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當時施用毒品後退藥難過而不知所云,只想簽名回家而順從員警問話回答,之後檢察官要其簽名即可離去云云。
1、然證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出於自由意志下與警員一問一答中所製作,並無二人所稱精神不濟之情狀,此經本院勘驗二人警詢及偵查中錄影及錄音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66頁)。參以證人二人均能強調與被告多次交易均遭放鴿子而取消,甚或就簡訊內容一再解釋,俱詳前述,其等確能應答如流,自非屈意配合作答。
2、又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勘驗證人二人警詢之錄影光碟內容,其中與員警之對話,雖不乏員警在證人二人不願積極面對問題回答與被告交易之次數,而且僅以點頭或「嗯」或未成交等虛與委蛇相應下,提示證人二人手機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證人二人確切敘述與被告交易之經過,然此顯為本件警察製作證人警詢筆錄時,或為辨明偵辦對象,或確認真意為何,而為適度提示或誘導,並無違法可指,自不能推翻證人警詢之憑信性。辯護人所辯二人遭警誘導云云,顯屬無稽。
3、況證人二人前曾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前科(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6號偵卷偵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非毫無接受警詢、偵訊經驗之人,應知因而羈押之可能甚低。甚至其己身脫離警察機關掌控移送地檢署後,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所明知,又經檢察官告以具結後偽證之法律效果下,二人卻仍然再度向檢察官明確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益見二人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二人事後翻異,徒稱配合員警警員且為求交保返家才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殊無足採。
4、尤其被告於警詢時就與楊大平間102年7月6日、7月7日及7月13日之簡訊,均以無印象回應(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6號偵卷偵卷第10頁)。而楊大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亦未曾論及有何委託被告購買手機套及之前因生活開銷及修車向被告借款之事,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如此證稱(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告亦隨之於該次審判期日供稱上開簡訊均在處理手機套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二人前後所述齟齬已難置信。果楊大平欲購手機套何必老遠自新北市板橋區至台北市○○區○○○路○段,焉有非於凌晨2時許取手機套之理被告復稱係因其向楊大平借用舊式非智慧型手機遂幫忙購買手機套(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及第239頁正面),但是楊大平於上述時間已經使用其他手機與被告聯繫,若出借此舊型手機予被告,顯無使用之需,又何必購買手機套;抑且被告先稱因搭乘楊大平所駕計程車要求迴轉時發生車禍所致車損,被告願賠償遂借款楊大平(見本院卷第136頁),又稱楊大平向其借之車禍修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8頁),楊大平若因被告而造成車損此一事由並無不可告人之處,且情況特殊早在警詢即應說明才是,卻在警詢中僅泛稱欠被告錢,又在本院改稱向被告借修車款,二人所稱楊大平借款之原因顯然不符,又被告既要負責修車款,何以係出借楊大平;而證人林子圍於本院改稱前述多次簡訊是被告約見面而未守諾,一再詢問下就原因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及第129頁正面),被告則稱係林子圍欲邀約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遭其拒絕(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不惟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歧異,甚至何人來約及見面原因相互歧異,斷非證人嗣後改稱之不知為何相約。以上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之結證,矛盾層出,瑕疵多有,可見係證人二人迴護被告下,與被告相互勾串所為,均不足信。
5、證人二人迭稱與被告係朋友,並無怨懟,更於警詢猶為被告說項稱被告間多次之毒品交易未完成等語,已如前述,既與被告概無故舊恩怨,苟無所指「販賣」事實,證人二人何以於警詢時均先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未成而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50頁及第159頁反面至160頁),並非直接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又經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法律處罰下,仍具結證述被告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豈有藉此「重罪」而對被告設詞搆陷之理,要與常理相悖甚鉅,證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應屬就其親身經驗事實之陳述。
6、是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證人楊大平、林子圍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一致證述較為可信,至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述,係屬混淆實情迴護被告之詞,殊不可採。
(四)此外,扣得之無色透明結晶及白色結晶各1包(分別總重
0.4660公克、驗餘重0.4655公克及總重3.5849公克、驗餘重3.5841公克)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102年8月14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被告與 楊大銘 林子圍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圍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在卷(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350號偵卷第164至166頁及102年度偵字第15506號偵卷第60頁)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總重0.4660公克、驗餘重0.4655公克及總重3.5849公克、驗餘重3.5841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夾鍊袋797個扣案可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並未販賣毒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及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譚佛民部分
(一)核被告譚佛民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1、譚佛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9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執畢;又於101年間,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院所認定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上揭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被告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更無視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已經深受其害,無法自拔,卻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且其販賣之次數非寡,衡酌被告犯罪當時,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 小楊 」、「奶嘴」及「貓咪」,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1日北檢治黃102偵15508字第1908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3月25日北警市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買受施用之個人及其背後之家庭及社會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各次犯行不諱,顯見悔意,復酌以其學歷僅高中肄業,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吳雅文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吳雅文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上訴逾期而經該院於年2月2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以一審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0年12月25日確定,甫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經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惕勵繼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因畏罪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示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譚佛民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1袋及淡褐色結晶塊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508號,第161頁及162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且應於被告最末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93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係供聯繫販賣、秤重毒品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迭據其供陳在卷,是就譚佛民關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同為,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乃被告譚佛民所自承,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二之犯行後諭知沒收。
(四)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至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3.84公克、淨重3.63公克)、K盤1組(含磨K他命卡片1張)、吸管1支,或係被告施用之物或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之犯行無涉,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置。
三、被告吳雅文部分
(一)扣案之扣得之無色透明結晶及白色結晶各1包(分別總重
0.4660公克、驗餘重0.4655公克及總重3.5849公克、驗餘重3.584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102年8月14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查,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且應於被告最末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夾鍊袋797個,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雖吳雅文就否認夾鏈袋部分否認並稱與譚佛民分手,於102、年3、4月間搬離後遺留之物(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然斟之夾鏈袋價值不高,二人分手後遺留同居處所,譚佛民應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參諸被告吳雅文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自應為其所有且使用矣。譚佛民於本院審理中當場聽聞吳雅文所言而稱該分裝袋為其所有云云,僅是其個人拋棄前之狀態認知,不能為吳雅文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又證人楊大平及林子圍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已如前述,係涉犯刑法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尚未據檢察官偵查,是應由本院職務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婉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販賣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之對象(│得金額││││││買受人)│/數量││├─┼────┼────┼────┼───┼────────────┤│1│102年6月│臺北市大│江睿坤│2600元│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間某日│區重慶北││1公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路3段255│││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號附近│││卡門號000000000│││││││六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6月│臺北市松│吳勇潮│200元│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日11時│山區南京││0.2至│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41分│東路5段││0.4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附近││克│卡門號000000000│││││││六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6月│臺北市松│吳勇潮│1000元│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9日12時│山區南京││0.2至│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41分│東路5段││0.4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附近││克│卡門號000000000│││││││六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6月│臺北市大│賴孟儒│1000元│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3日22時│同區重慶││4公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20分│北路交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道全國加│││卡門號000000000││││油站附近│││六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6月│臺北市大│賴孟儒│1000元│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4日8時│同區重慶││2公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48分│北路交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道全國加│││卡門號000000000││││油站附近│││六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6月│臺北市大│林協昌│350元1│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4日11時│同區重慶││包(重│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17分│北路271││量不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號附近││)│貳包(總淨重四一點三九一│││││││公克、驗餘總淨重四一點0│││││││七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六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2年6月│臺北市松│張育銘│1000元│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日21時│山區南京││0.2公│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41分│東路5段││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附近│││卡門號000000000│││││││六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2年6月│臺北市松│張育銘│1500元│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5日20時│山區南京││0.4公│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13分│東路5段││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附近│││卡門號000000000│││││││六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2年6月│臺北市大│張育銘│700元│譚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2日某時│同區重慶││0.4公│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北路271││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號302室│││卡門號000000000││││附近│││六號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譚佛民轉讓禁藥┌──┬─────┬────┬────┬──────────────┐│編號│轉讓時地│轉讓對象│轉讓數量│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6月18│陳璿州│1小包│譚佛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日10時1分4││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秒通話後某│││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0九七六│││時│││四五二00六號壹張沒收。│││││││││臺北市大同│││○○○區○○○路││││││3段271號││││││320室譚佛││││││民居所││││├──┼─────┼────┼────┼──────────────┤│2│102年6月23│陳璿州│1小包│譚佛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日23時25分││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57秒通話後│││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0九七六│││某時│││四五二00六號壹張沒收。│││臺北市大同│││○○○區○○○路││││││3段271號││││││320室譚佛││││││民居所││││└──┴─────┴────┴────┴──────────────┘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吳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販賣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之對象│得金額│││││││/數量││├─┼────┼────┼────┼───┼────────────┤│1│102年7月│臺北市松│楊大平│2000元│吳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6日晚間│山區南京││1公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11時49分│東路5段│││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前某時│234號前│││00000000000張│││││││、夾鍊袋柒佰玖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7月│臺北市松│楊大平│2000元│吳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3日2時│山區南京││1公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11分│東路5段│││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234號前│││00000000000張│││││││、夾鍊袋柒佰玖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7月│臺北市中│林子圍│2000元│吳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2日19時│山區民權││0.5至│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許│東路2段││0.7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152巷弄4││克│分別總重0點四六六0公克││││號前│││、驗餘重0點四六五五公克│││││││及總重三點五八四九公克、│││││││驗餘重三點五八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0九八一│││││││0000000張、夾鍊袋│││││││柒佰玖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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