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游秋美 被告 黃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更正僅請求被告給付719,013元,而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已表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此有本院之出庭意見調查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思,仍於民國96年2月間以化名「 陳宗銘 」在報紙上登報徵婚與原告認識交往,並接續向原告詐稱:「伊出國期間,伊前女友捲款5,000萬元至加拿大,導致其公司周轉失靈,伊為追索相關款項開槍誤傷他人,不得已在逃」等語、另由未能證明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化名「陳心揚律師」向原告詐稱:「陳宗銘遭警方逮捕,亟需費用辦理交保」、被告並以陳宗銘名義向原告詐稱:「擺平陳宗銘的官司事宜,係由黃名揚處理,相關費用須直接匯款至黃名揚及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發生上開事件及有還款之能力與意思,因此陷於錯誤,接續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匯出相關款項到被告及其指定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及代繳電話費(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19,013元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未返還,原告始發現被騙。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得719,01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1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冒名「陳宗銘」,虛構事實向原告詐欺取得共計719,013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款資料、代繳電話費收據資料、以被告及化名「陳宗銘」名義之信函及土地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坦承有冒名「陳宗銘」名義向原告取得719,013元之利益,然辯稱僅是借貸關係,否認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被告冒名「陳宗銘」與原告交往在先,嗣後又虛構事實而自原告取得719,013元之不法利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告之故意,而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亦經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於本件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被告之詐騙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0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課徵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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