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債務人 許宗仁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
⒈債務人陳述105年代友人收受票款等情,應出具該第三人切結該部份非屬債務人所得之證明文件。
⒉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⒊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何與債務人
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⒋債務人陳報租賃地址非戶籍地,應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
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157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160元(已扣除健保費及扶養費),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