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債務人 林筱菁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
⒈債務人陳報自民國105年3月至106年4月份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596,800元,惟據債務人華南銀行、興安郵局存摺匯款資料顯示,由「 黃錦娟 」匯入款項總計為650,572元,與陳報金額不符。另自106年5月後多以多筆現金存入,而債務人於調解案件陳報106年5月至8月另有服飾業(飛牛牧場)之收入,本件聲請狀則未列計,應說明是否有短報。
⒉債務人所提上海商銀之存摺影本,其中106年12月及107年2
月另有「衛斯伍德」匯款入帳,應說明該部份收入是否有列計於收入狀況報告書。
⒊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⒋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中之交通費高達1,500元,應說明通勤距離、使用之交通工具及交通費之計算方式。
⒌債務人應提出勞、健保費繳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