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光明
楊賜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獵槍貳枝、鋼珠壹佰粒、工業用底火壹佰粒、獵刀壹把及臺灣野山羊死體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排灣族之平地原住民、乙○○為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渠等明知臺灣野山羊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乙○○,持土造獵槍2枝、獵刀1把及鋼珠、工業用底火等物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附近山上,以土造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1隻。嗣經警於翌日(3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9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土造獵槍2枝、鋼珠100粒、工業用底火100粒、獵刀1把及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死體1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宜蘭縣政府聯合會勘紀錄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及查獲照片5張。
㈢被告甲○○、乙○○戶籍謄本2份。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害物種多樣性及影響自然生態平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為原住民,有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狩獵習慣,及獵殺野生動物供其食用之犯罪動機尚稱單純,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惡性、危害尚屬輕微,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被告甲○○自陳國小肄業;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現職為職業司機,家境貧寒;被告乙○○自陳現職為鐵工技術員,已婚,需照料配偶並育有3名子女,家境貧寒),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均為原住民,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按,其本件所為無非係出於原住民族傳統之狩獵文化而來,又渠等教育程度不高、經濟狀況欠佳,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臺灣野山羊死體1隻,係渠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之土造獵槍2枝及被告乙○○所有之鋼珠100粒、工業用底火100粒、獵刀1把等物品,為供渠等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所用之獵具及器具,此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