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堂與 謝素珍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李文堂因與謝素珍間感情不睦,而謝素珍欲提起離婚訴訟,李文堂於民國101年1月18日2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謝素珍恫稱:「你敢再去告我,我就殺了你」等加害謝素珍生命之惡害通知,致謝素珍心生畏懼,旋於101年1月19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29-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謝素珍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欠佳,竟因與配偶感情不睦即率然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79年
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