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逢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逢凱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逢凱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下2樓之停車場,對 余嘉生 所有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噴以白色油漆,並將該車之輪胎刺破,致余嘉生所有上開車輛之烤漆美觀價值與運行駕駛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余嘉生。嗣經余嘉生發現,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逢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明確(見100年度他字
第10182號卷第19至21頁、101年度偵字第1283號卷第18至19頁)。
㈡告訴人余嘉生之指訴(上開他字卷第22至23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3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並未使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完全滅失,而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減損該自小客車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破壞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固無可取,惟念其前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而與告訴人和解,得告訴人之宥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復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足見其已有悔意,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業已賠償告訴人並得告訴人宥恕,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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